商杰中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商杰中天公司上诉称:龙冠公司提交的《经销商申请表》并非我公司出具,其内容也未得到我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上是解除了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仅以我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判决我公司返还货款,而不要求龙冠公司返还货物是不公平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冠公司辩称:《经销商申请表》系我公司从商杰中天公司处取得,其内容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成亲笔填写并盖有我公司印章。代理销售的剩余货物已通过佳加运输公司运抵北京,但商杰中天公司拒绝提货。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商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杰中天公司除对《经销商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龙冠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进一步认定以下事实:
《经销商申请表》系龙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成填写并加盖龙冠公司公章。龙冠公司对于该申请表来源于商杰中天公司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商杰中天公司否认龙冠公司已将代理销售的货物退还给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销商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确认《经销商申请表》的真实性一节。基于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申请表内容并非商杰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而系龙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成填写。商杰中天公司否认向龙冠公司出具过该申请表,且龙冠公司未提交该申请表来源于商杰中天公司的任何证据。因此,商杰中天公司对该申请表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有事实依据,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经销商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于龙冠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相应货物给商杰中天公司一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虽然对于《经销商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商杰中天公司对于分三次向杨佩芬、曹进发送蔬菜汤和糙米茶并收取相应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杨佩芬和曹进系龙冠公司员工并代表该公司收取上述货物也未提出异议,且龙冠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因此,本院认为,在双方订立书面代理销售合同之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由于商杰中天公司不能向龙冠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手续,产品包装上亦未注明生产厂名和厂址,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导致龙冠公司无法实现销售产品的合同目的,构成违约。龙冠公司主张返还相应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于龙冠公司是否已将代理销售的货物退还商杰中天公司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商杰中天公司对此并未在原审审理中提出反诉,其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就该事实主张财产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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