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伊莱利利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被告甘李公司申报的“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已经获得了药品注册批件,具备了上市条件,但是,原告伊莱利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甘李公司已据此生产并上市销售该药品。因此,被告甘李公司制造涉案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
虽然被告甘李公司在网络上刊载有对“速秀霖”药品的宣传内容,但据此不能判断所宣传的药品是使用了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李公司实际生产了用于上市销售的涉案药品,故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主张被告甘李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甘李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甘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11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伊莱利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甘李药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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