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广播电台的电磁辐射会对自己人身造成损害,某小区吴先生等十位业主将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广播电台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吴先生等十位业主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2年,吴先生等十位业主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吴先生等业主入住后,得知小区东侧矗立着某广播电台的中波发射台及发射塔。
2005年12月,吴先生等十位业主联名起诉至一审法称院,小区的电磁辐射超过了《环境电波卫生标准》规定的上限10 v/m,故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广播电台立即消除电磁辐射源,并在其未消除之前提供相同区域、同等品质的住房居住。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评价电磁辐射是否超标应当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即中波段公众导出限值40v/m,而不应适用吴先生等业主主张的《环境电波卫生标准》。小区所在地没有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的限值。广播电台辩称,中波发射台及发射塔属依法必须维护其安全的广播发射设施。吴先生等十位业主购买的住房是在中波发射台及发射塔后建造的建筑物,故指责中波发射台及发射塔的运行对其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吴先生等十位业主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制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之外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2004年8月,卫生部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共同以环函〔2004〕262号明确:“在新标准颁布之前,仍以《电磁辐射防护规定》作为执行标准”。故吴先生等业主称广播电台及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吴先生等业主未提供因电磁辐射产生损害事实的充分证据。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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