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些条例中对“行政主管部门前置处理程序”有没有规定呢?
先来看一下《条例》:第32条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款账户代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但这一规定只是赋予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职责,与二审法院“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 的提法相去甚远。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一条赋予国务院相关部门就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定相关规定的权限。但也并未规定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就维修基金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程序。而且,《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由购房人(业主)缴纳维修基金,并没有为当事人的约定留出余地。
另外,二审法院的这一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件的处理做出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包括“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能与本案判决沾边的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采用这种做法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分别属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即使这些条例中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有所规定,也不应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退一步说,即使有某个“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法院也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不是“驳回起诉”。
四、二审法院的两个裁定自相矛盾
从媒体报道中我们得知,业主在一审中被驳回起诉并上诉后,广州中级法院做出的裁定认为当事人双方具有商品房屋买卖关系,小区业主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民诉法》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东山区法院进行审理”。而经发回重审并由开发商上诉后,该法院又认为“此类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两个裁定是互相矛盾的。首先,第一个裁定推翻了一审裁定、确认了该争议的民事可诉性,即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业主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此才将案件发回重审。而第二个裁定则推翻了第一个裁定,认为该争议不具备民事可诉性,甚至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继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这种矛盾是根本性的矛盾,结论完全相反。作为中级法院,先后做出完全相反的裁定,不仅令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使得法院裁判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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