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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根诉刘玉良、刘庆彪、刘晓虎、靳青燕合伙(2)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被告刘庆彪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采纳宜长会司鉴字(2004)第546号鉴定报告;(2)上诉人刘庆彪在一审中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一,上诉人刘庆彪、原审被告刘玉良在经营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昌盛经营部的过程中于2000年8月6日增加被上诉人刘陆根作为昌盛经营部的股东;其二,一审法院将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定性为“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成立的应是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吊销执照后清算前,作为股东的被上诉人刘陆根就要求“返还出资”于法无据;(3)原审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陆根提供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及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的原始会计资料,以便各股东进行正常清算;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陆根辩称:(1)宜长会司鉴字第546号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进行鉴定的结果,应当作为证据采纳,上述鉴定报告明确排除了2000年8月6日至2000年10月7日、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润。(2)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不是双方当事人合伙时所起的字号,上诉人刘庆彪应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3)被上诉人家住兰州,其主张权利主要是用电话联系,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1)2000年8月6日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足以证明三人之间是一种个人合伙,从该协议约定“三个股份为三个股东组成,亏本与盈利由三股份均摊、均分”的内容上分析,三人所订立的协议也是一种个人合伙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上诉人刘庆彪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且上诉人刘庆彪、被上诉人刘陆根,原审被告刘玉良合伙期间挂靠的是“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昌盛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负责人为盛振萍,不是三人中的任何一人依法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也不是三人中的任何一人依法核准的字号,因此,上诉人刘庆彪主张其在一审中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只能以三人合伙的字号“昌盛经营部”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宜长会司鉴字(2004)第546号鉴定报告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且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被上诉人工作远离宜昌,被上诉人诉称其主张债权系通过电话与上诉人一方当事人多次联系的陈述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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