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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陆根诉刘玉良、刘庆彪、刘晓虎、靳青燕合伙(3)
www.110.com 2010-07-24 10:57

    评 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的合伙人刘庆彪、刘陆根、刘玉良合伙期间并未依法进行合伙企业登记,不具有合伙企业资格,应当按照股东协议内容确定为个人合伙,故在本案中,列共同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陆根于2001年5月退伙后,一直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时,四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但上诉人又推翻自己的陈述,二审认定刘陆根退伙后返回甘肃省兰州市工作远离宜昌的事实,采信其主张债权是通过电话与上诉人一方当事人多次联系的陈述,符合常理,从而肯定诉讼时效并未丧失的事实。

 谌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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