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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刚诉万源县城市信用社不给退汇造成其经济(2)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万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启刚与编织厂自愿签订购货合同,编织厂交货后,陈启刚去信用社支取了自己的存款以支付货款。根据银行的结算制度,自办清支款手续后,陈启刚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信用社电汇的4000元款的所有权,从汇款业务发生时起已转移给编织厂,编织厂与信用社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编织厂未收到汇款,前来汇出银行查询,办理票汇是行使合法权利。陈启刚提出购货受骗,是与编织厂的购销合同纠纷,是另行处理的问题。陈启刚要求信用社为其截住汇款,按银行规定是不准许的,信用社没有此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88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陈启刚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启刚不服,向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我有权要求退汇,已向汇出行提出了申请,只是没有书面申请。按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票汇,仍应由当事人向银行填写票汇委托书授权办理,信用社私自以自带票汇将我的退汇款办给了编织厂,属无效代办。此行为给我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信用社辩称:陈启刚办理电汇后,财产产权已转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束,陈启刚的损失应与编织厂交涉,与本社无关。

    达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启刚委托开户的信用社按电汇方式把货款付给编织厂,双方是信托合同关系,不产生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编织厂未取到货款前的期间,货款所有权未转移,仍属陈启刚。信用社在信托中转期间,应按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履行义务。信用社在与工商行核对账时,明知有4000元划入信用社账上,但不及时查明系何人之款,在信用社帐上记了17天,违背了银行结算规定。信用社接到陈启刚口头申请退汇后,只作了不负责的回答,拒绝了顾客的正当要求,是不对的。信用社在陈启刚已口头申请退汇情况下,未经委托人同意,仍替代汇款人办理票汇委托书,改电汇为票汇的行为,超越了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范围,侵犯了委托人的权利,违背了银行汇兑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过错,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陈启刚盲目订立合同,违反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又只口头申请而未正式办理退汇申请手续,自己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一审定性不准,驳回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0年2月28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信用社承担违约造成4000元货款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28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余损失陈启刚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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