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汇票错误付款纠纷的性质和责任主体(3)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北务信用社因汇票上的“委托收款背书”欠缺背书人签章而没有取得代为收款的资格,其收取汇票款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非法持有他人款项。即使委托收款背书成立,北务信用社也只负责将银行汇票款项转入持票人账户,而不能支付现金。北务信用社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先行垫付汇票款项、将转账银行汇票款项转入储蓄账户支付现金,直接导致了汇票款项被他人领走,其行为侵害了太原空港公司对汇票款项的所有权。
虽然,两被告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构成共同侵权。顺义工行的错误付款行为发生在汇票付款阶段,北务信用社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款项的支付结算阶段,案件事实并不反映两被告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但可以认定顺义工行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北务信用社是明知故犯,主观上应该存在侵权的故意,即两被告主观上也无共同过失。既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也就不构成共同过错。北务信用社未取得代理收款的资格,顺义工行将汇票款项解付至北务信用社,就已经产生了汇票款项错误支付给他人(北务信用社)而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损害事实,因此,顺义工行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因果关系。北务信用社将汇票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在已经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又实施的侵害行为,所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联共同性。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顺义工行与北务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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