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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卡人在限额内持卡消费受阻,发卡人不应承担(2)
www.110.com 2010-07-24 11:07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信用权益,构成侵权的观点。首先,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未实施侵犯原告信用权益的行为,且被告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原告并无受损结果产生。既然被告已授权给特约商户可对持卡人在限额范围内的持卡消费直接受理,办理交易结算,且原告的持卡消费未超出限额范围,故原告持卡消费受阻与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该观点不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620元损失的请求。该620元系原告因住宿消费理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将其应支付的住宿费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宣判后,原告马X不服原判,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马X又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马X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一、本案是否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二、本案被告为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信用卡的几点认识。

    一、本案是否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一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其发生原因是:1、合同当事人具有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2、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并存;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4、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被告中国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信用卡的管理实行授权审批制度,“授权”操作是银行卡操作程序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发生于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酒店、宾馆、饭店、商场等通过与发卡银行签订《受理信用卡业务协议书》而成为银行的特约商户,在该协议书中,发卡银行确定一个持卡人的消费限额给特约商户,只要持卡人的购物、住宿等消费金额未超过此消费限额,特约商户即可直接与持卡人办理交易结算,只有在持卡人消费超过消费限额时,特约商户才应通过电话向发卡银行申请给予其办理超限额消费交易结算的权力。而此审批是银行对持卡人超过消费限额交易的审批过程,是银行对持卡人超限额消费是否同意作出的答复,也是银行对持卡人超限额交易进行的认可和确认。由此看来,银行所制定的授权审批制度与信用卡的持卡人持卡消费没有关系。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和违反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的行为,且被告建立的授权审批制度并非针对特定个人而实施,故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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