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3月31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某银行购买3万元、年利息为5.13%、期限为5年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上载明:户名为黄某某,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本国债为记名式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购买后如遇特殊情况,可办理提前兑取,但只能按票面全额兑现。此单如有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此单的帐号、户名、金额和购买日期等有关情况到原购买行办理挂失手续。原告在购买上述国债时留有密码。
2004年3月30日,原告发现国债凭证丢失,即至被告处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告知此国债凭证已于2004年3月12日被“黄某某”挂失密码,并于2004年3月19日被“黄某某”支取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53.80元。原告否认其办理过密码挂失及支取本息,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国债本息37695元。
法院另外查明,2004年3月12日,某人持户名为黄某某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至被告处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其在挂失申请书中登记的姓名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20624196503317735,住址为某市秦灶镇秦灶村5组。
2004年3月19日,某人至被告处支取凭证式国债本金3万元及利息7453.8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上记录下其身份证号码,同样为320624196503317735.后经被告委托,某市公安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办理国债密码挂失手续及支取国债本息的为同一人。
法院还查明,原告现所持身份证号码为320624650331773,该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某市秦灶镇秦灶村5组。某公安局秦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新身份证号码为320624196503317735,但原告自1996年9月30日领取身份证后,至今未换领新的身份证。2004年3月30日,原告向某市公安分局报案,该局调取了2004年3月12日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较清晰地反映出办理国债密码挂失的过程及当事人情况,挂失者提交了身份证件,被告方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审核。原告对上述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国债本息的民事责任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凭证式国债的收款凭证保管不善,对与其身份证相关的信息保密不善。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国债密码挂失及支取本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处的各种凭证及监控录像资料均可反映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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