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判断被告在履行债务时有无过错,首先应当确定判断的标准。被告系金融单位,向储户提供安全、可靠、及时、准确的存储业务是其最基本的职责。对于储户的存储业务,其应做到谨慎、勤勉。因此,做为专营存储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储等相关业务,其理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民法的角度讲,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以其是否有可能、有能力、有条件避免损害的发生作为判断依据。
就本案而言,黄某某在购买之初就预留了密码,而预留密码本身就是对国债被冒名支取的一种有效的防范措施。储户不能提供密码并提前支取,这种情形本身就应引起金融单位高度的警觉,做到谨慎核实。对此,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还颁布了相关规定,为防范挂失业务失实,专门规定了由具体的人员负责对挂失业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黄某某在购买国债时,也按照被告的要求预留了家庭住址,因此,被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对本案冒领人申请的密码挂失业务进行核实,以避免错误兑现事件的发生。但被告并未进行核实,最终导致冒领人冒领成功。故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义务,其在向冒领人兑现国债过程中,具有过失。因此,被告向冒领人的给付对黄某某不产生清偿效力,其应向黄某某继续履行支付到期凭证式国债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主张的其只对储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理由成立,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对冒领人所持的身份证件在2004年3月12日申请挂失时和3月19日支取现金时分别进行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形式审查。因此,即使该理由成立,也因证据不充分,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在冒领人办理密码挂失业务及支取现金过程中,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对冒领人的给付,对黄某某不产生债务清偿效力。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被告应继续按约向黄某某支付到期国债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7695元。
因此,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丛红亚 谭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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