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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SS诉APL记名提单项下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3、关于租船订舱和运输合同,APL签发了一份于2000年8月28日在德国不来梅蓝港签发的提单,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通常,提单有印刷标题的空白栏由双方当事人填写。在“托运人”这一栏中填写了Voss先生的全称和地址。在“收货人”一栏中包含下列印刷的内容:

  (姓名和完整地址/除非凭指示,否则为不可转让)(除非有其他约定,否则“凭指示”交货意味着凭托运人的指示。)

  在该栏中打印的是Seohwan的全称和地址,此外没有其他记载,“凭指示”一词没有出现在该栏中。收货人栏下面是“通知方”栏,同样填入Seohwan的全称和地址。在该提单正面底部,APL的签章上面有下列文字:

  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一旦承运人收回其中的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失去效力。

  该提单还注明“运费预付”,“2000年8月28日装船”和“正本提单”等字样。

  4、三份正本提单交付给了Voss先生,他接着签发了一份2000年8月28日的108600马克的全额发票给Seohwan.他在收到Seohwan的剩余货款即60100马克之前,一直保留该三份提单。Voss先生主张他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

  5、船舶于2000年9月的第三个礼拜到达釜山,汽车被及时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一名为Seoh Pyung Hwan的男子到该办事处,表明其来自Seohwan,并要求提货。他出示了两份单据,一份是Peer Voss汽车公司2000年9月22日开具给Seohwan的金额为107500马克的商业发票副本,一份是韩国付款银行支付给法兰克福银行的付款记录副本,证明其为该汽车及另一笔贸易已支付给Voss先生207500马克。基于这些单据,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汽车交付给Seohwan. 6、次日,Voss先生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eohwan.收到该信息后,APL韩国办事处的Kim先生不止一次地询问收货人,收货人坚持货款已经支付给Voss先生,但是在Seohwan与Voss先生之间有一些与本票货物无关的其他贸易纠纷。

  7、在2000年11月,Voss先生传真给Seohwan,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2000年12月中旬,Voss先生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错误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eohwan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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