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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诉六组丁国政三兄弟在
www.110.com 2010-07-24 11:09

原告:鲁山县磙子营乡大尹庄村五组杨央等38户村民。

  诉讼代表人:杨央,五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根,五组村民。

  被告:丁国政,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被告:丁二洋,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被告:丁三洋,男,大尹庄村六组村民。

  原告大尹庄村五组有一块内有老坟的空闲地。1997年6月29日,被告大尹庄村六组村民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三兄弟之父亡故,未经原告五组村民同意,被告三兄弟将其父葬入上述五组空闲地之内,并建起了新墓。五组村民知道后,要求三被告拆墓还地。三被告以其祖坟在该处为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即由其组长为代表(但在诉讼中辞去了组长职务,而由杨央、刘根为诉讼代表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三被告未和我组协商,将其亡父葬入我组土地内,并建成一座高1.7米左右的新墓,侵犯了我组群众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答辩称:葬人之土地虽属原告五组土地,但该地又是我家的祖坟地,且村委会同意我们在此殡葬,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侵占土地使用权争议,涉及到殡葬管理。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我县虽为火化区,但在农村并没有完全推行火化制,殡葬用地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故本案纠纷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的起诉。

  原告大尹庄村五组38户村民不服此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县为火化区,被上诉人不应将其亡父葬入我组土地内。请求撤销原裁定,恢复我组土地原状。

  被上诉人丁国政、丁二洋、丁三洋答辩仍持一审答辩理由。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0日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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