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女子抚养应依法处理,非婚生小孩邱斌斌、邱婷婷、邱水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邱斌斌、邱婷婷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非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邱斌斌、邱婷婷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原告已施行结扎手术,无生育的可能,非婚生男孩邱水长由原告抚养。对同居期间原、被告均称负有债务,但都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若有债务,则由各自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邱斌斌、邱婷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
二、非婚生子女邱水长由原告抚养;
三、同居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本案履行时间,限在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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