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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错过的离婚房产分割分析案例(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其一、系争房产A房为张海个人物权。

  根据2004年9月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文件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答(一)》第六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回复中指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系争房产A婚后共同还贷,但A房物权本身为张海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才为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李兰参与了还贷,就对A房屋享有一定权利的观点是欠妥的,就物权本身来说,A应属上诉人个人物权,只是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被上诉人才享有一半的权利,还贷部分和房产物权不同,不可能产生增值部分,因为这是基于债权产生。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与物权的二个法律概念。

  其二、张海购买B房的钱款,是由绝大部分个人财产和一小部分共同财产购得,一审法院将整套房屋按共同共有分割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4月份登记结婚,2004年4月抵押贷款终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贷24个月,A房的房产每月还贷2000元,婚后该套房产共计还贷48000元,被上诉人拥有一半份额即为24000元。

  根据上海高院的解答规定,在出售房屋时,李兰仅就还贷部分拥有份额,对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不享有份额,原因是还贷是基于张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产生,而与房产物权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李兰还对还款部分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显然混淆了债权物权的法律关系,违反了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精神。

  张海购买本案B房共用去290万,贷款200万,该套房屋共计购买价格300万。即使基于共同还贷有48000元的共同财产与系争房产有关联,但也仅仅占到1.6%。而本案系争房屋每月还贷10000元左右,从2004年8月份至2006年4月共计20个月,共计还贷:200000元。

  以上可以看出,在购买B房时,共用去2900000万元,其中张海出资部分为900000-24000=876000万元,占全部首付款的97.3%,夫妻共同财产关联部分为48000万元,占全部首付款的2.7%。在分割本案系争房产时,应将张海个人财产部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开,而一审法院判决却不加区分,把所有出资都算为共同财产。本案房价一审时双方共识为300万元,尚有银行贷款200万元,房产净值部分有10万元,即使分割,也划清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比例后,将共同财产部分予以分割。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远远超出房屋权益中属于夫妻双方部分的财产份额,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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