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横县人民法院附城法庭宣判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曹某因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宽限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其在宽限期是否还继续使用房屋,也没有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判支付4200元租金给原告,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1994年1月1日,禤X芳将原告禤某所有的、位于横州镇城司街840号房屋租给被告曹某,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方不得转租,租金每月 300元,每个季度交1次,租期到拆建街道为止。原告对禤X芳将自己的房屋租给被告并签订合同书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用作经营钟表店,并依合同规定交付了至2004年9月份止的租金给禤X芳,禤X芳又将租金转给了原告。2004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004年11月23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横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禤X芳与被告曹某于1994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同时给予被告一年的宽限期,并明确被告在宽限期期间使用该房屋的应按每月300元交纳租金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在解除租赁合同判决宣判后即不再使用原告的房屋,并在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告知了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1月,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横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同时明确解除租赁合同后给予被告一年的宽限期,且在宽限期内使用该房屋的,按每月300元交纳租金给原告,而被告既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其在宽限期内是否还继续使用该房屋,也没有在法院确定的宽限期内向原告交纳租金。即使被告在宽限期内不再使用房屋,亦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返还承租的房屋。被告辩称其在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后即不再使用原告的房屋,但因其不及时告知原告,亦没有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0月1日至 2005年11月的租金共4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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