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徐两人与许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关于许某主张的抚育费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存在四种意见。一种意见为“事实扶养关系说”,认为许某与某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因而许某要求返还抚育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许某丧失劳动能力后,有权要求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第二种意见为“侵权说”,周、徐两人的行为侵犯了许某的财产权,故周某、徐某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为“无因管理说”,认为周、徐与许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第四种意见为“不当得利说”,认为周、徐与许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关系。笔者同意“不当得利说”。
关于“事实扶养关系说”。在我国,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一是基于亲生血缘关系,二是基于合法的送养、收养行为,三是基于继父母抚育继子女的事实,仅仅共同生活并支付抚育费用不能必然地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欺诈性扶养应予补偿”原则④,以及收养被拐卖的儿童,在收养人与被拐卖的儿童之间不能形成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即可佐证上述观点。在国外和有关地区,为了维护亲权和子女的利益,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还存在两项制度,“婚生子女之否认”制度 ,即“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认领”制度,即“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得随时认领,经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⑤在本案中,许某与某甲之间没有亲生血缘关系,也不存在送养、收养的行为,许某也并非是某甲的继父,为维护某甲的利益和亲权制度,法院不宜认定许某与某甲之间形成事实扶养关系。
关于“侵权说”。周某、徐某两人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已在前文进行了论述,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和徐某明知某甲非许某亲生而欺骗许某,致使许某支出了本不应由其支出的抚育费用,所以周某和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主观上须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许某抚育某甲是其误以为某甲为其亲生所致,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为周某、徐某谋利益的意思表示,因而周某、徐某与许某之间也不存在无因管理关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约定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必须是一方受益。所谓受益是指一方因有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前者是指受益人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后者是指受益人财产数额的间接增多,如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二)、必须是使他方利益受到损害。所谓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与财产增加相同,减少在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前者是指受损害者的财产数额直接减少;后者是指受损害者的财产间接减少,即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得增加。(三)、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双方的财产增加与减少基于同一事实。(四)、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即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根据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周某与徐某作为某甲的父母应承担抚养某甲的法定义务,许某抚养某甲使得周某与徐某少支付了抚养某甲的费用,因而周某与徐某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属间接增加,两人是受益人;但两人的受益使得许某的财产直接减少,也即积极减少;周某与徐某的受益与许某的利益受损都是基于抚养某甲这一事实;并且许某无抚养某甲的法定义务,其抚养某甲是在不知某甲非其亲生的情况下所为,因而周某与徐某的获利没有法律或约定的根据,应属不当得利,许某要求周某、徐某支付某甲的抚育费损失应予支持,至于损失的范围应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扣除周某已承担的部分,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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