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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对探视权的确认是否正确?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袁某夫妇1998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小娟,因家庭条件较差于1999年3月交亲戚喂养。朱某夫妇因当时无子女,经别人介绍将小娟领回去抚养。当时袁某夫妇和朱某夫妇商定:袁某夫妇可以看孩子,朱某夫妇如以后生育子女不愿抚育小娟,可以把她再交还给袁某夫妇抚养。2004年底,袁某夫妇照例去看孩子,朱某夫妇不同意。后在袁某夫妇的追问下朱某夫妇说出了事情的真相:朱某夫妇在收养小娟后又有了自己的孩子,家庭负担比较重,迫于无奈,2003年底,经人介绍将小娟又交给邢某夫妇抚养。袁某夫妇遂多次要求朱某夫妇、邢某夫妇把孩子还给自己。但邢某夫妇因和小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产生了感情,不愿把小娟还给袁某夫妇。袁某夫妇无奈只好将朱某夫妇、邢某夫妇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将孩子交还给自己两人,归还两人对小娟的抚养权、监护权。

    此案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小娟由其生父母袁某夫妇抚养,袁某夫妇自愿补偿给朱某夫妇七年来的抚养费和教育费2万余元,补偿给邢某夫妇两千余元,邢某夫妇每年寒暑假可接看小娟两次。法院并以调解书的形式对以上内容进行了确认。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小娟的探视权法院以法律文书确认是否正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包括探视权在内的调解内容依法进行确认完全正确。因为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存在误解和受胁迫或其他违法情形,从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活动中应尊重当事人的自身的意思表示。所以,建立在形式和内容均合法基础上的包括探视权问题的调解内容当然应该得到足够的尊重,法院对这一内容依法进行确认完全正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关于探视权的约定不当,违反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即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的调解书中也不应对此进行确认。本案中法院就不应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探视权的约定用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评析:

    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已经被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接受。在民事活动中,权利的赋予,义务的设置均可以通过当事人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达成。在民事领域范围内,公权利作为保障私权利行使的一道防线,应尽可能的避免过多的干涉私权利的行使也已经成为一项共识。即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在民事活动的范围内当事人均有权自由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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