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年8月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楼1幢、附房猪舍5间。2004年1月康女因第三者关系问题与于男发生矛盾,夫妻和好时达成和好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今后离婚的依据,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康女一无所有,一人出走。同年3月23日于男起诉要求与康女离婚,因康女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7月9日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婚生子随于男生活。诉讼中,于男未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故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康女认为法院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以于男及于男父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析产(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
于男及其父母认为,康女在2004年1月夫妻和好协议中已约定有条件的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离婚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就康女与于男“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合议庭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夫妻和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非常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也是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的,故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且康女与于男也不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因此该协议也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康女与于男没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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