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失踪如何离婚——由一则一方下落不明的离(3)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4)导致诉讼操作的复杂与困难。除非对方已被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失踪,一方当事人为了离婚,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提起宣告失踪之诉,接受宣告失踪制度的种种严格条件特别是举证要求、复杂程序和时间条件漫长等条件的限制。这种程序繁琐、条件严格的立法设计,必然会增大此类离婚诉讼操作的复杂程度,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难问题依然存在。事实上,若撇开立法的科学性单从解决实际问题即离婚的需要上考虑,这种立法设计倒还不如直接改动民法省事、简便和高明,即明确规定宣告失踪可以导致婚姻关系消灭之后果。何况,从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内容看,该款规定并未囊括对一切存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现象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没有从立法上杜绝法院对所有一方失踪的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对于绕过此规定继续沿用老办法即直接以缺席判决方式解决一方失踪的离婚问题,而不先行宣告被告失踪的错误做法,立法还处于无奈境地,这使一方失踪的离婚诉讼及审判操作进一步趋于复杂;
(5)有悖现代诉讼原则与精神。笔者注意到,修改后婚姻法中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对宣告失踪制度的利用,并未能从制度上使宣告失踪与离婚诉讼合二为一。这种立法设计,无形中又制造了强迫当事人打官司-为了解决离婚问题而不得不提起“申请宣告失踪”诉讼的尴尬局面,最终有悖现代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使诉讼精神受到严重扭曲。
笔者认为,科学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问题,可循如下的立法思路或方法: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和完善诉讼离婚的其他法定条件,消除缺席判决的适用障碍,使缺席判决方式能够适用于一切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相比之下,这一方法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更科学更理想:
(1)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不再难。肯定缺席判决在解决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的价值,可以解决此类婚姻纠纷的离婚难问题。法官可以依法大胆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处理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从而避免出现过去普遍存在的法院不愿受理、不敢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或对当事人的起诉无理推诿的现象;
(2)可以增强婚姻法的科学性。婚姻法属于民事实体法,故剔除其中若干与一般诉讼程序法规定相异的程序性规定(如必要调解程序规定),不仅不会削弱婚姻法的地位,反而会增强其立法的科学性,还婚姻法的实体法本来面目。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和民事诉讼立法、民事审判方式及相关制度的变革,审判公正或司法公正已不再局限于实体公正而应兼顾公平与效率。调解作为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已越来越小,婚姻立法也必须及时转变观念,以适应社会变革和现代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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