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置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的案件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审判实践中,对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通常都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将依法缺席判决,对案件事实不清的,则应中止诉讼。然而,对于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法院应怎样通知原告开庭?开庭后案件又该如何处置?这是笔者在审理某一案件时遇到的问题。
对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中并未规定原告下落不明时,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因此可套用被告下落不明时所采用的公告送达的方法,即在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时,亦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若原告到庭,则按照正常的程序审理;若原告不到庭,则适用《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时若原告不到庭,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形,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案件应延期审理,等待原告出现后案件再行审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不到庭是属于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36条的规定,案件应裁定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是按照《民诉法》第84条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下落不明的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就视为送达,这应该是正确的。但这种意见中的案件处置结果,忽视了适用《民诉法》第129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即原告必须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能按原告撤诉处理。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是可以查清的,但法院公告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只有等待原告到庭后才能查清,因此不能适用按原告撤诉处理的办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延期审理,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原告下落不明后何时出现并不确定,让被告一直持续地处于应诉状态,并随时履行诉讼义务,对于被告来说,明显不公。且《民诉法》中对案件的审限还有特殊的规定,案件的审限延长到一定的期限,还需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无限制的延长案件审限,操作起来较为繁锁,既不科学,也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不到庭属于一方当事人不可抗拒的事由,也不合理。因为原告下落不明可能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很可能就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如患“非典”被隔离或外出打工而家人又不知晓其下落等因素,只有待原告出现后,才能明确是何原因。因此法院不能就武断地认定原告是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
对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中并未规定原告下落不明时,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因此可套用被告下落不明时所采用的公告送达的方法,即在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时,亦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若原告到庭,则按照正常的程序审理;若原告不到庭,则适用《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时若原告不到庭,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形,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案件应延期审理,等待原告出现后案件再行审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不到庭是属于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应当适用《民诉法》第136条的规定,案件应裁定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是按照《民诉法》第84条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下落不明的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就视为送达,这应该是正确的。但这种意见中的案件处置结果,忽视了适用《民诉法》第129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即原告必须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能按原告撤诉处理。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是可以查清的,但法院公告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只有等待原告到庭后才能查清,因此不能适用按原告撤诉处理的办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延期审理,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原告下落不明后何时出现并不确定,让被告一直持续地处于应诉状态,并随时履行诉讼义务,对于被告来说,明显不公。且《民诉法》中对案件的审限还有特殊的规定,案件的审限延长到一定的期限,还需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无限制的延长案件审限,操作起来较为繁锁,既不科学,也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起诉后原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原告不到庭属于一方当事人不可抗拒的事由,也不合理。因为原告下落不明可能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很可能就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如患“非典”被隔离或外出打工而家人又不知晓其下落等因素,只有待原告出现后,才能明确是何原因。因此法院不能就武断地认定原告是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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