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洁诉何荣华抚育费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水,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日本国东京都北新宿3-35-1.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曲建平,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美国加州洛杉矶艾尔蒙特佛蕾尔地阿9550.委托代理人郑传本,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瑾,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水与被告(反诉原告)曲建平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水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曲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薛文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水诉称,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炒买炒卖房屋,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年息10.98%双倍偿付1993年5月26日至1995年5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8万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四倍偿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1.6万元。
被告曲建平辩称,被告已于1994年1月11日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一张,原告次日即找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支票一张,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未能兑出钱款。现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70万元,根本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之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曲建平诉称,反诉原告于1994年1月11日交给反诉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一张,该支票系某公司还给反诉原告个人的投资款,反诉被告与某公司业务往来,又提供不出反诉原告在1994年1月11日之前尚欠其人民币100万元的证据,且其找给反诉原告的支票未注明收款人用途。与其所述是用于支付某工程队的工程进度款不符,故反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70万元,并按年率10.98%偿付1994年1月12日至1996年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 3720万元。
反诉被告王德水辩称,某公司与被告任法人法表的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虽无业务往来,但由于开出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一张,交还三洋公司,该钱款已全部进入三洋公司帐户。反诉被告虽于次日开给反诉原告人民币50万元支票一张,但并非是找给其的余款,而是托其付给某工程队的工程进度款,后其未能兑出钱款,该钱款均由三洋公司用于公务之中,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借贷无关。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事实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其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作为炒房资金,约定等一个月炒房结束后即刻归还。逾期后,被告以房产市场不景气、炒房尚未结束为由,未予归还。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合作,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担任董事长的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建造的《荣德公寓》商品房。被告另又与他人合作建房。1994年1月,被告将上海大正物业总公司归还其本人的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帐支票一张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款收入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帐户。次日,原告以该办事处名义开出人民币50万元转帐支票一张交给被告,支票未注明收款人及用途。当日,被告因与客户之间为退房之事发生斗殴,被公安机关收审,至4月25日获释,未能去银行兑出钱款。原告于1月13日、14日以本人或三洋公司名义先后开出转帐支票三张,总计人民币100万元,均注明收款人为某工程队,付款用途为工程款。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终止合作、并为房屋销售纠纷诉诸法院。原告另以被告尚欠其个人钱款30万元未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归还。
被告(反诉原告)曲建平,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美国加州洛杉矶艾尔蒙特佛蕾尔地阿9550.委托代理人郑传本,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瑾,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水与被告(反诉原告)曲建平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水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曲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薛文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水诉称,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炒买炒卖房屋,言明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年息10.98%双倍偿付1993年5月26日至1995年5月2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8万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四倍偿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1.6万元。
被告曲建平辩称,被告已于1994年1月11日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一张,原告次日即找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支票一张,由于客观原因,被告未能兑出钱款。现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70万元,根本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之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曲建平诉称,反诉原告于1994年1月11日交给反诉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一张,该支票系某公司还给反诉原告个人的投资款,反诉被告与某公司业务往来,又提供不出反诉原告在1994年1月11日之前尚欠其人民币100万元的证据,且其找给反诉原告的支票未注明收款人用途。与其所述是用于支付某工程队的工程进度款不符,故反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70万元,并按年率10.98%偿付1994年1月12日至1996年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5. 3720万元。
反诉被告王德水辩称,某公司与被告任法人法表的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虽无业务往来,但由于开出人民币100万元支票一张,交还三洋公司,该钱款已全部进入三洋公司帐户。反诉被告虽于次日开给反诉原告人民币50万元支票一张,但并非是找给其的余款,而是托其付给某工程队的工程进度款,后其未能兑出钱款,该钱款均由三洋公司用于公务之中,与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借贷无关。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事实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其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作为炒房资金,约定等一个月炒房结束后即刻归还。逾期后,被告以房产市场不景气、炒房尚未结束为由,未予归还。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合作,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担任董事长的三洋房产TC有限公司建造的《荣德公寓》商品房。被告另又与他人合作建房。1994年1月,被告将上海大正物业总公司归还其本人的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帐支票一张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款收入三洋公司上海办事处帐户。次日,原告以该办事处名义开出人民币50万元转帐支票一张交给被告,支票未注明收款人及用途。当日,被告因与客户之间为退房之事发生斗殴,被公安机关收审,至4月25日获释,未能去银行兑出钱款。原告于1月13日、14日以本人或三洋公司名义先后开出转帐支票三张,总计人民币100万元,均注明收款人为某工程队,付款用途为工程款。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终止合作、并为房屋销售纠纷诉诸法院。原告另以被告尚欠其个人钱款30万元未予归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予以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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