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诉张某变更子女抚养权、支付抚养费案
www.110.com 2010-08-31 17:4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南民二初字第2153号
原告:魏某,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军休一所塔四604室。
委托代理人:邵琳琳,女,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商业大学法律援助学生工作部学生,住哈尔滨商业大学12公寓608室(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方,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律援助学生工作部学生,住哈尔滨市商业大学11公寓611室(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哈西松光锅炉厂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红朗花园5号6单元401室。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琳琳、罗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甲(1994年11月18日生)由被告自行抚养,由于被告外出工作,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直到2004年11月被告才将婚生女接回家中,而当时被告与别人,并让其与叔叔同住一床,严重影响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婚生女于2005年一月回到原告处居住至今,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被告现经济收入每月1000元左右。现要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5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所述属实均予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现因婚生女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的请求,可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予以合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二、 被告自2005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德章
代审判员:蔡海默
代审判员:康凤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丽巍
(法院盖章)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南民二初字第2153号
原告:魏某,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军休一所塔四604室。
委托代理人:邵琳琳,女,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商业大学法律援助学生工作部学生,住哈尔滨商业大学12公寓608室(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方,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律援助学生工作部学生,住哈尔滨市商业大学11公寓611室(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哈西松光锅炉厂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红朗花园5号6单元401室。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琳琳、罗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甲(1994年11月18日生)由被告自行抚养,由于被告外出工作,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直到2004年11月被告才将婚生女接回家中,而当时被告与别人,并让其与叔叔同住一床,严重影响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婚生女于2005年一月回到原告处居住至今,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同年4月,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被告现经济收入每月1000元左右。现要求变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5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所述属实均予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现因婚生女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的请求,可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予以合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变更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二、 被告自2005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德章
代审判员:蔡海默
代审判员:康凤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丽巍
(法院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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