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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申因成年后上学期间无收入诉父刘江增加抚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刘梦申,男,1980年3月7日生,现为天津市电子仪表技术学校学生。

  (判决书上列法定代理人:王景兰,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刘江,男,系原告父亲。

  原告刘梦申之父母,即被告刘江与王景兰在1992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王景兰生活,抚育费由王景兰自理。1992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其父刘江给付抚育费,法院为此判决刘江每月给付原告40元抚育费。199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其父刘江增加抚育费,又经法院判决刘江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增至120元。现原告因在天津市电子仪表技术学校上学,学习、生活费用增加,原每月120元的抚育费不够学习、生活所用,遂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母亲单位也不景气,生活确有困难,要求被告刘江增加给付其抚育费。

  被告刘江答辩称:我现已再婚,再婚妻子一直病休在家,并带来一子需要我们抚养,我们生活也有一定困难。原告之母下岗,不是生活困难的理由。故不同意给原告增加抚育费。

  「审判」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确已从单位下岗。被告现状属实,其每月工资收入为723.10元。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虽已成年,但尚在上学,没有经济收入,其母与被告仍需对其尽抚养义务。而原告之母现生活确有一定困难,被告应酌情增加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刘江从1998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梦申抚育费180元,至其生活自立时止。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也自觉地履行了义务。

  「评析」

  对于被告是否仍应当负担已成年之原告的抚育费问题,审理中出现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现已成年,虽仍在上学,没有生活来源,但完全可以靠自己劳动自食其力,无须再靠父母抚养。故被告不应再负担原告的抚育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已成年,但尚无经济收入,被告仍应继续负担原告的抚育费。但考虑到被告已再婚,其妻一直病休在家,并带来一子也需要抚养,生活上也有一定困难,故应维持以前确定的抚育费数额,不宜再增加。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生活没有自立,被告就应该继续给付抚育费。考虑到原告母亲已经下岗,而其父亲即被告收入较高且较稳定,前定抚育费数额之基础已经变化,相对于原告之需求来说已显偏低,故应酌情予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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