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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权在离婚后诉邓国芬婚后患精神病发作时将其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石权,男,62岁。

  被告:邓国芬,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国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凌晨,邓国芬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权砍伤多处。石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7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案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石权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1997年6月17日,石权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国芬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权以邓国芬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持刀在我头部、面部、颈部、肩部砍,致使我身体十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一处为重伤,其余分别为轻伤及轻微伤。受伤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且将进行左臂二次手术需费用约1万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国芬答辩称: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已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熟睡之际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且原告被砍伤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9265.28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石权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国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项合计为4132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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