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权在离婚后诉邓国芬婚后患精神病发作时将其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石权,男,62岁。
被告:邓国芬,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国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凌晨,邓国芬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权砍伤多处。石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7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案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石权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1997年6月17日,石权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国芬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权以邓国芬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持刀在我头部、面部、颈部、肩部砍,致使我身体十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一处为重伤,其余分别为轻伤及轻微伤。受伤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且将进行左臂二次手术需费用约1万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国芬答辩称: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已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熟睡之际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且原告被砍伤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9265.28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石权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国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项合计为41323.28元。
被告:邓国芬,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国芬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凌晨,邓国芬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权砍伤多处。石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7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案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石权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国芬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1997年6月17日,石权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国芬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权以邓国芬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持刀在我头部、面部、颈部、肩部砍,致使我身体十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一处为重伤,其余分别为轻伤及轻微伤。受伤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且将进行左臂二次手术需费用约1万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国芬答辩称: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已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权与被告邓国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熟睡之际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且原告被砍伤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9265.28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石权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国芬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项合计为41323.28元。
- 上一篇:刘梦申因成年后上学期间无收入诉父刘江增加抚
- 下一篇:离婚后可否再要求前夫赔偿
相关文章
- ·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离婚案
- ·孙聪明诉刘彦城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离婚案
- ·隐瞒精神病史婚后二天发作
- ·妻患精神病如何离婚?
- ·离婚时患精神病分割财产协议无效
- ·精神病患者不能协议离婚吗
- ·离婚前患上精神病离婚后儿子来赡养
- ·精神病女申请离婚获准许 状告民政局撤销登记被
- ·精神病女申请离婚获准许 状告民政局撤销登记被
- ·丈夫与精神病妻欲离婚 感情未破裂未获支持--拍
- ·丈夫患精神病遭遗弃 分居6年后妻子诉离婚被驳
- ·精神病女申请离婚获准许 状告民政局撤销登记被
- ·精神病女儿离婚 其父状告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 ·精神病女申请离婚获准许 状告民政局撤销登记被
- ·丈夫与精神病妻欲离婚 感情未破裂未获支持--拍
- ·山东男子把老婆打成精神病后要求离婚
- ·山东男子把老婆打成精神病后要求离婚,法院判
- ·精神病患者如何离婚?
- ·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
- ·配偶患有精神病的离婚申请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