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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199号民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崔菊梅,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修武县方庄镇小凤洼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崔习云,男,五十二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孙武山,男,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黄堤镇北马场村。

  委托代理人孙松山,男,一九六六年十月十日生,汉族,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金涛,男,成年,汉族,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菊梅诉被告孙武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二OO一年底经媒人介绍结婚,结婚前被告同意我带小孩,但婚后四个月却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常因嫌弃我带小孩,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夜,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恐吓要将我儿子撕开,我一气回了娘家。之后,被告多次托人说情,并保证以后不再嫌弃小孩,我跟他回家了。但被告并未改好,二OO二年腊月二十,因家中电视被盗,被告生气又将我打了一顿,我又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与被告确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我结婚时买的家俱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两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人孙在仓、孙在常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孙在仓的属传来证据,要求李文花出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属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允许后方能提交书面证言,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孙在仓虽出庭,但其陈述情况均是听原告自己讲的,不具证明效力。对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崔菊梅与修武县方庄镇农民孙志平离婚,其婚生子孙帅由原告抚养。同年腊月,经媒人孙在仓、孙在常介绍,原、被告认识,腊月十九举行典礼仪式,二OO二年八月一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说合,二人和好。同年年底,因生气原告再次回娘家,并居住至今。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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