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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219号民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徐长荣,女,一九七O年五月十九日生,汉族,系本县黄堤镇张翟庄村农民,现住其娘家黄堤镇黄堤村。

  委托代理人郭晓晓,女,一九八一年十月十八日生,汉族,系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工生活区。

  被告张成巨,男,一九七O年五月十二日生,汉族,系本县黄堤镇张翟庄村农民,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张道营,男,系张成巨之父,一九四四年十月十五日生,汉族,系本县黄堤镇张翟庄村农民,住本村。

  原告徐长荣与被告张成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荣及其代理人郭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巨因交通事故致残,且无语言表达能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被告张成巨法定代理人张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二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二OOO年农历十月初六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现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我确实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现有病在身,需人照顾,且正在康复阶段,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翟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张成巨在获嘉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664.50元);3、张成巨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3张(金额27405.60元);4、张成巨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张成巨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金额44.5元);6、张成巨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30元)。以此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神志不清及住院花费数额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财产勘验笔录一份;2、张成巨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本院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1、张成巨在获嘉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成巨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成巨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许可证;4、张成巨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成巨在中州铝厂职工医院门诊收据。认为当时结算时其未在场,不知道具体花费数额。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结算时原告虽未在场,但对花费的情况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本院的财产勘验笔录所提的异议,因被告对写字台(一张)、康佳彩电一台(25寸)的现存情况未予否认,故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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