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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法院审结一起企业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4 17:58



  三、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沂水县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申请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本案中,原告一方当事人于二零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决被告拖欠的工资30761元。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就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算日而言,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发生争议之日为起算点;而争议的发生日又应当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行为或者请求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明确答复,以合理方式送达或通知到达劳动者之日为基准日。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做出处理决定或明确答复。因而,本案的仲裁时效是否超过尚值得研究。鉴于原告已经提起诉讼,该仲裁时效是否超过已与本案无多大关联。因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长时效为二十年;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又通常将财产性争议与行为性、身份性争议所适用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相区分。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就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而言,凡涉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财产性侵权纠纷,无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凡涉及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性、身份性的争议,应当严格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益完全是财产性的,且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具体明确,就数额而言与原告没有争议,而且该纠纷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应当予以保护。

  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工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分配标准一旦确定,便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所拖欠的原告的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度和一九九九年度的部分工资,其标准、数额及发放方式均已明确,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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