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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违纪“炒股”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2)
www.110.com 2010-07-24 17:59



    分析意见:申诉人认为:开除(职工)是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经批评教育不改而作出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最严历的行政处分。申诉人虽违反《通知》规定,但明显不是屡数不改,而且已经作出书面检讨表示悔改,酒店在未按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开除申诉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通知》规定其所属管理人员不论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都不准进入股市“炒股”,同样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认定《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对申诉人的开除公职处分既无法律根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对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仅不合法,而且是一种违约行为,申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诉人认为: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诉人有权制订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劳动规章制度(俗称厂规厂纪),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签约的劳动者,有义务严格遵守。而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与其所使用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既然可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承诺遵守被诉人制订的规章制度,包括《通知》在内。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定的开除职工的程序已被后来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所修正,只要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厂长或经理)提出,由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决定即可。被诉人正是履行了上述程序后才正式行文开除申诉人的。所以,申诉人吴某某请求撤销开除其公职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后合议认为:被诉人长沙某某大酒店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订立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申诉人作为被诉人签约的劳动者应当遵守,被诉人《通知》规定其所属人员不得炒股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作出的,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人违反《通知》规定,被诉人有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申诉人虽然违反《通知》规定,却并非屡教不改,在写出书面检讨的情况下,仍开除申诉人公职,当申诉人提出申辩要求时,被诉人未让申诉人出席职代会行使申辩的权利,实属处分过重,处理程序欠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开除处分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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