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黄某自带宰杀工具到城西屠宰场参与生猪宰杀加工,按生猪加工老板每天通知的数量宰杀生猪,工作分工由共同参与宰杀生猪的人员自行协调安排,报酬由陶某代生猪加工老板当场向黄某及其他屠宰工发放,黄某与其他屠宰工平均分配当天所得报酬。兽医站仅仅收取场地费和检疫费。黄某陈述其进入城西屠宰场经过兽医站工作人员批准,并约定了工资报酬;交通事故发生后,兽医站工作人员又接受其担任门卫工作,并支付其工资报酬,但其未能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庭审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又非真实意思表示,难以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黄某等屠宰工实质上是合伙经营中,共同向个体生猪加工老板共同提供劳务,带有一定的承揽性质。原告兽医站与被告黄某间并不具备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要件。被告黄某要求确认与原告兽医站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又称劳动合同关系)的鉴别标准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属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长期以来,由于法律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不严格,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这给劳动关系的鉴别带来一定困难。劳动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鉴别一种社会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总的取决于劳动所从事的劳动是否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具体而言,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可以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身份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被完全纳入用人单位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身份上与用人单位产生吸收关系。第二,履行义务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劳动组织者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其履行劳动义务的自由决定权要受到用人单位的限制。例如,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工作岗位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用人单位内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对工作和劳动成效的检查和监督等。第三,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生产或者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不属于劳动者,而是归属于用人单位。正是由于劳动关系具有经济上从属性特点,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两个方面的劳动风险。一是劳动成果经营风险,即劳动者只要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或者要求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不应受用人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二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职业风险,即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保护义务,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者人身损害事故,甚至上、下班途中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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