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赵某和李某都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到某无线电厂上班的女职工,曾分别与本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05年4月期限届满。2003年3月,该厂改制为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无线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企业的全部职工。当电子公司通知原属无线电厂的职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时,由于包括骆某、赵某、李某在内的多名女工嫌新企业的劳动强度大、工资待遇低,都拒绝与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便通知她们不要上班了,停发了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并拒绝给予经济补偿。骆某等女工曾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裁决:由无线电厂处理与骆某等女工的劳动关系。
骆某、赵某和李某三人不服,又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电子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查明,无线电厂虽然改制,但其工商注册登记至今没有注销。原审法院认为,骆某、赵某和李某与无线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至今没有解除,而她们又并未与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骆某、赵某和李某主张向企业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她们的诉诉讼讼请求。
骆某、赵某和李某仍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德州中院审判监督庭分析认为骆某等人都是进厂工作几十年的老女工了,作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众,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考虑到劳资双方又都有解决劳动合同的愿望和要求,德州中院审判监督庭将骆某、赵某和李某分别提起的3件劳动争议申诉案件合并受理,并周旋于各方当事人之间,苦口婆心地开展调解工作。
最终,在法官们热心细致的主持下,申诉人骆某、赵某和李某三人分别与无线电厂、电子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骆某1万元、赵某6000 元、李某1万元,扣除应由骆某、赵某和李某个人分别负担的劳动保险金,相抵后实际支付骆某7000元、赵某3000元、李某7000元;在上述款项结清之日,骆某、赵某和李某应分别办理与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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