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例」
林某是某化工厂的职工,三年前被招聘入厂,并与该厂签定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入厂后林某一直在该厂的关键技术岗位工作。近年来,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该厂组织技术人员大搞新产品开发,取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尤其是疏菜瓜果清洗剂,更是以独特的清除残留农药的效果,在国内同类产品中独占鳌头,为企业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林某掌握了该产品的的技术参数和配方。应其哥哥的一再要求,林某将有关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和产品配方转送给其哥哥开办的企业,给原厂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其所在厂以林某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为由将林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林某及其所在厂和第三方企业,就林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其所在厂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和第三方企业对林某所在厂遭受的损失共同进行赔偿。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的的内容分为法定条款和协议条款两部分。法定条款是由劳动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7项。《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也就是说,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后,还可约定劳动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在林某与工厂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就有这样的约定:“凡关键技术岗位上的职工,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可能对本厂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漏工厂的技术数据和商业秘密。”由此看来,林某与该厂就保守商业秘密所进行的约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林某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保守工厂的商业秘密。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衡量,林某所透漏的工厂蔬菜瓜果清洗剂的配方应被认为是商业秘密。林某身为本厂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第三人的某企业,明知或应知林某上述行为的违法性,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既然林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事实清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林某就不可避免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于第三人的某企业虽未招用林某,但在整个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自愿与林某共同赔偿也是合法、合理。
林某是某化工厂的职工,三年前被招聘入厂,并与该厂签定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入厂后林某一直在该厂的关键技术岗位工作。近年来,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该厂组织技术人员大搞新产品开发,取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尤其是疏菜瓜果清洗剂,更是以独特的清除残留农药的效果,在国内同类产品中独占鳌头,为企业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林某掌握了该产品的的技术参数和配方。应其哥哥的一再要求,林某将有关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和产品配方转送给其哥哥开办的企业,给原厂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其所在厂以林某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为由将林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林某及其所在厂和第三方企业,就林某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其所在厂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和第三方企业对林某所在厂遭受的损失共同进行赔偿。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的的内容分为法定条款和协议条款两部分。法定条款是由劳动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7项。《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也就是说,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后,还可约定劳动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在林某与工厂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就有这样的约定:“凡关键技术岗位上的职工,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可能对本厂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漏工厂的技术数据和商业秘密。”由此看来,林某与该厂就保守商业秘密所进行的约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林某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保守工厂的商业秘密。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衡量,林某所透漏的工厂蔬菜瓜果清洗剂的配方应被认为是商业秘密。林某身为本厂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他人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为第三人的某企业,明知或应知林某上述行为的违法性,而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也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既然林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事实清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林某就不可避免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于第三人的某企业虽未招用林某,但在整个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自愿与林某共同赔偿也是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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