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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交风险金到底该不该除名?
www.110.com 2010-07-23 14:40

    [案情简介]

    申诉人:倪某某,原河北省某啤酒厂工程师;陈某某,曾任该啤酒厂助理工程师。

    被诉人:河北省某啤酒厂

    1993年12月13日,河北省某啤酒厂决定每个职工要在1993年12月17日之前交纳1000至3000元的风险金,对不交者一律停止工作,停发工资,限期三个月内调出,过期予以除名。

    当时任该啤酒厂饮料分厂厂长的倪某某和厂基建科工程师陈某某,因未按时交上风险金,于1993年12月和次年1月分别被停薪留职。

    倪某某称:“啤酒厂采取强迫、威胁等手段,强制职工交所谓风险金是非法的,本人是在请假(探亲假)护理因车祸受伤的儿子期间,由于交不起风险金被扣发工资,停止工作并被除名。”陈某某则是“因交不起风险金”终被除名。在倪、陈二人被停工停薪的一年多时间里,二人曾分别几次找厂方要求补交风险金准其上班,均未获准,于今年4月被厂方除名。

    1995年6月7日,二人分别向市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请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仲裁结果]

    7月7日上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后裁决:1.撤销该啤酒厂对申诉人倪某某、陈某某的除名决定;2.该啤酒厂补发申诉人倪某某自1994年1月至1995年6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4200元,补发陈某某自1993年12月至1995年6月共计19个月的工资4433元。

    申诉方认为,关于职工交纳风险金的规定是“违背法律原则的”。理由有三:一、作为企业职工,只要他与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就已承担了企业亏损、破产、倒闭等风险,再让其交纳风险金是违背法律公平原则的,二、劳动者交纳风险金的资金来源只能是工资,为了交纳风险金以谋求职业,劳动者就要拿出原有工资,这实质是企业变相的扣发劳动者工资和对劳动者就业附加不平等和非自愿条件;三、与有关文件规定相悖。

    [案例评析]

    以职工未交纳风险金为名而辞退职工是一种错误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纠正这一现象,劳动部办公厅1994年8月16日给安徽省劳动局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这一作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这起劳争议案件的裁决是正确的,既应撤销该啤酒厂对倪某某、陈某某除名的决定,又应补发所欠两人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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