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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5:25



    150万美元贷款到期后,申浦公司未能还款。 1998年6月5日,浦东建行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申浦公司和三泷公司付清所欠贷款150万美元和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但申浦公司在明知该款用途为代偿案外人巨龙公司欠款而签署的,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合意,应依法确认有效。浦东建行已如约放贷,申浦公司未如约还款,显属违约,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三泷公司对借贷双方的用途为巨龙公司代偿欠款一节,因浦东建行未能提供三泷公司明知贷款用途的事实依据,故三泷公司在不明借贷双方真实贷款用途的前提下提供的保证,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1998年9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一经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申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东建行借款本金美金150万元,并按约支付该款之利息及逾期息。二、浦东建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790元,由申浦公司负担。

    浦东建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三泷公司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申浦公司将所借外汇流动资金用于履行担保之债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用途的外延;三泷公司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的连带责任的保证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之间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现浦东建行已按约放贷,申浦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泷公司对借款双方的实际用途为巨龙公司代偿欠款一节,因三泷公司与浦东建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条件连带责任的担保,不受任何情形之影响连续有效,且申浦公司将外汇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履行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其用途与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一致,并无矛盾;三泷公司称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之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998年12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高经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二、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归还浦东建行本金150万美元、利息及逾期息负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790元,共计225352元,由三泷公司负担78281元,申浦公司负担147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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