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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电台”不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2)
www.110.com 2010-07-24 10:22

    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对考试作弊行为仍然不能治罪。对于单个考生作弊,不以犯罪论处是正确的,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但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地群体性考试作弊,我认为应当以犯罪论处。然而,按照有关意见,对于有组织有计划地群体性考试作弊仍然无法治罪。比如,假若多人在考场里利用高科技作弊,由一个“高人”在考场里将正确答案传递给其他应试者。这样的群体性作弊危害性也很大,但因未把试卷内容传向场外,不涉嫌泄露秘密,按照上述见解就不能治罪了。

    这样一来,不但达不到抑制群体性考场作弊的目的,也达不到“规范国家考试秩序”的目的,这样,“规范国家考试秩序”的目的便难以达到。所以我认为,还是应该完善刑法,增加“考试作弊”罪,而不是修改保密法。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另外一种见解,即开考之后考试结束之前试卷内容仍然属于秘密(注意:这只是个假设),西安“作弊电台”的行为也仍然是考试作弊,而不是泄露国家秘密。为什么呢?在这里,主观故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西安考研作弊者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涉嫌泄露国家秘密,但他们在主观上并没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有的只是作弊的故意。

    作弊故意与泄密故意的区别在于目的不同。作弊故意的目的,就是考试作弊,即不正当地提高自己的考试成绩。作弊者即使有泄密行为,其泄密行为也是为作弊行为服务的。而泄密故意,却没有作弊的目的,其目的就是将秘密泄露给他人。

    也许有人会认为,他们明知试卷内容是国家秘密,还要故意泄露出去,这就是故意泄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要知道,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必须是明知,在意志因素上必须是希望(追求)。作弊与泄密的区别在于,作弊者追求的是作弊的结果,泄密者追求的是泄密的结果。就西安“电台作弊”案来说,不论考场内的人员还是考场外的人员,他们追求的显然都是作弊而不是泄密,这一点是相当明确而没有疑问的。除了主观目的不同外,作弊与泄密在行为上也不完全相同。作弊者,在考试过程中必然有作弊行为,而泄密者在考试过程中则没有作弊行为。换句话说,作弊者可以有泄密行为,而泄密者不会有作弊行为。

    上述推理是在假设的前提下作出的,就算考试结束前试卷内容还未解密,西安“电台作弊”者的行为也不构成泄露秘密罪。何况按照现有法规,考卷封条一经打开,就自动解密了。事实上,西安“作弊电台”的行为,仅仅是一种作弊行为不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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