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二)犯罪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三)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但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四)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让被害人在产生错觉的情况下,将数额较大的财物交给诈骗人的行为。本案之所以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有如下理由:首先,从形式上说,行为人、即收银小姐为了达到欺诈他人钱财的目的,她不但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而且又使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也就是说,她一方面假装让潘先生输密码,一方面又把已经输进了密码欺骗说没有输进,以此诱引潘先生在刷卡的同时再掏出现金来结账,从而为她欺诈他人财物创造条件。其次,从内容和数量上说,收银小姐欺诈潘先生的现金数额属于较大。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是以2000元为起点的,所以,本案收银小姐诈取潘先生6000余元现金已远远超过此标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所以,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收银小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 诈骗罪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之所以本案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因为诈骗罪虽然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犯罪手段、客观方面等又有明显的区别。也就是说,盗窃罪是乘人不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非法的公私钱财的,而诈骗犯罪则是以公开的欺骗手段诈取非法的公私钱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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