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刘玲系一超市的收银员。某日,其丈夫黄某到该超市购物,在选择好所需商品之后,站到刘玲的收银台前。刘玲犹豫一下之后,还是让黄某没有付清物款,就把东西拎走了。当黄某拎着东西走到出口时,被保安拦住,经检查,发现没有购物发票,遂带到保安室询问,是以事发。经超市检查,发现黄某所拎的物品价值约8000元人民币。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二人的共同行为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认为,黄某和刘玲的共同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因为黄某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得超市的商品,并且通过刘玲的帮助行为,使得自己的非法占有行为顺利得逞,而刘玲是盗窃的帮助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玲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她利用了收银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给予其丈夫一定的帮助,使得其丈夫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非法利益。而黄某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三、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相互配合,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案件。刘玲作为超市收银员,可以把之看成是身份犯,而黄某则是无身份犯。刘玲的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结合黄某的窃取行为使得他们顺利的非法占有了超市的财产。因此,他们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首先,二人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其基本类型有事前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二种。其中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犯罪人在刚着手实施犯罪时或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本案中,刘玲与其丈夫黄某在事前并没有就如何从超市拿走物品进行商议和策划。再黄某选择好所需的商品后,径直来到刘玲的收银台前,此时二人仍无直接的通谋,没有任何言语或者动作上的交流。但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刘玲面对拎着大量商品的黄某,她明知于理于法不让都应该其丈夫付清物款,否则和超市的准则是相违背的,更和她收银员的职责是相违背的。她知道她应当按照对待其他顾客那样,让黄某为所其购物品付清钱款。但她并没有让其丈夫付清钱款而徇私放行。此时黄某也心知肚明购买商品应当付款是天经地义,但刘玲没有让其付款而让其走人却一走了之。此时的二人都知道应当付款而未付,一个徇私放行,一个潇洒走人,他们在心理上已经达成了默契,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不付款而非法占有超市的商品,这是种典型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故意。
其次,二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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