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同时列出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及其负责人投案的;因病、伤而委托他人或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的;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如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首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解释》中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判决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分析本案的案情,被告人乌斯曼江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要件。一是被告人乌斯曼江不是自动投案。案发后,因二位目击证人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被告人乌斯曼江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询问的,并非其主动到案。被告人乌斯曼江也没有将伤害被害人艾山江的行为如实向公安机关讲明,而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二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之后才供述的。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乌斯曼江对艾山江采取了抢救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乌斯曼江有打电话报警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性质。二是被告人乌斯曼江没有如实供述。被告人乌斯曼江在第一、第二次询问中没有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之后,而且其在供述中明显想推卸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乌斯曼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3、吐尔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关于被告人吐尔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构成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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