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0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原告,因用力过猛而使原告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原告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家具安全无损地搬运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家具受损,且最后搬家任务也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雇员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受伤,其也应赔偿其医药费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以及家具损失,原告的伤害及家具损失均是由李某、张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所以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应当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并为被告履行义务。因此,他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由于合同关系只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反搬家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也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