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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脏车为其更换颜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13

    「案情」:

    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曹集营业所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为万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用于抵押贷款。万某用此存款单作抵押,在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万某没有归还。造成银行损失。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关于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为他人骗取贷款创造条件,客观上为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了配合作用,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理由是杨某违反规定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贷款,而非骗取贷款。被告人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应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其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贷款人借助杨某为其提供的假存单实现了贷款的目的,并且事后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从客观行为上判断贷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可以成立。但是,杨某事前是否有共同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对贷 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明知的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这两个事实成立。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 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可能是故 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但行为人对由此造成较大损失的危害后果都是过失心态。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 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用于质押贷款,主观上其出具假存单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贷 款逾期不能归还的后果,则是过失的,即其应当预见到贷款 如期不能归还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贷款人能按期归 还贷款而贷款人没有归还,以致造成了银行贷款不能收回而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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