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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自己毒死的耕牛后出售牛肉应如何定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13

    1.本案田某、向某二人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行为,田某、向某二人构成牵连犯。因为毒死耕牛并不是田某、向某追求的目的,二人主观上只有收购廉价的死牛并出售牛肉获取暴利一个犯罪目的,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和收购廉价的死牛后出售牛肉获利的行为之间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对牵连犯,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处断原则,笔者认为,除刑法分则条文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2.田某、向某二人毒死27头耕牛的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田某、向某二人毒死了27头耕牛,虽然数量较多,但都是白天踩好点后,晚上潜入农户家牛圈毒死的,其毒杀的是特定的农家耕牛,耕牛对象都是特定的,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田某、向某二人出于收购廉价的死牛后出售牛肉获利的不法个人目的,毒杀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的27头耕牛,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影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处理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唐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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