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9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黄书建同志撰著的《单位共五人,套出拨款均分归个人——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一文(以下简称“黄文”),案情为:某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共五人,其中队长、副队长、会计、出纳和工作人员各一人。该单位主要经费来源为上级拨款,主要职能是对农村社会经济进行调查并负责辅调人员(被随机抽中的协助进行调查的农民,根据规定应支付一定的报酬)的培训和组织指导。2001至2004年间,他们采取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从单位财务账上套出拨款20余万元,由五人平均分归个人。
对该五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黄文”认为,该五人的一致商量同意应视为“以单位名义”,同时,对所骗取的国有财产平均分给了单位所有成员,鉴于该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因此,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对“黄文”的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该五人均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合谋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骗取国家财产,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首先,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如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的财经管理制度,如有违反,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而对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者,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所谓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其二,拟定的公共财产,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拟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所以,对它们以公共财产论处。本案中,某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共五人(即队长、副队长、会计、出纳和工作人员各一人),“他们采取伪造辅调人员签名、虚列补助等形式,从单位财务帐上套出拨款20余万元,由五人平均分归个人”。其虚报冒领、共同欺骗上级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上级”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我国对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要求的廉政建设制度,完全符合五人共同贪污的客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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