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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为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合同制工人,利用工作便利,盗用了该所干警的工号和密码,进入了该所电脑管理档案系统,先后为被告人张某及高某修改了5辆车的资料,使本来不能上牌号的车上了牌号;被告人吴某利用关系找到在农用车办公室工作的刘某,为该5辆车制作了机动车行驶证。期间,张、周、吴、高等人通谋后,由周某出面找到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科工作人员蔡某,将以上5辆车的原始资料提供给周某,致使上述车辆的原始档案被周某、张某等人销毁。在该案中,每个被告人都获得了数额不等的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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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通过进入车管所的计算机系统修改原始车的资料,先后为5辆原不能上牌证的车上了牌证,对于此案例的定性问题有观点认为:上述六被告人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是:被告人周某、刘某、吴某、高某、张某、蔡某相互串通,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工作或职务上的便利,对国家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笔者认为:
一、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所谓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及故意制作、传播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首先,该行为有以下三种形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其次,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种严重后果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形式里,一般表现为使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遭受严重的损害,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形式中,主要是指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被破坏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而在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形式中,则主要是指严重影响重要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致使工作秩序遭受严重破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恶劣的影响。如没有发生这样严重后果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上述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行为虽牵扯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并不具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人只是对计算机应用系统内贮存的上述有关汽车的资料部分进行修改、删除,并没有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或因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被破坏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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