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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强制猥亵妇女罪(3)
www.110.com 2010-07-24 15:14

    案情:

    2005年6月9日晚21时左右,贵州省某县个体驾驶员王某驾驶自己的货车给重庆市某厂拉硫磺矿。在途中,因路面烂,货车颠簸,车内的硫磺掉入村民张某的秧田内,砸坏十株秧苗。王见状立即停车一边请人从秧田搬运硫磺,一边寻找秧田的主人,当得知是张家的秧田时,王主动上前对张的母亲说自己愿意赔偿,绝不让主人家吃亏。张的母亲没说什么,继续让人从秧田里搬运硫磺,事隔15分钟左右,张某到达现场,见是一外地车辆,驾驶员孤身一人,顿生邪念,恶狠狠地对王说必须赔偿3000元人民币,否则砸车打人。王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可不可以少点?”,话音刚落,张不由分说道“过了今天晚上就是5000元了”。说完就走了。隔了一个小时,张带了五、六个人来威胁王,逼着王某到某厂去借钱,这时已是深夜2点钟了,王又惊又怕,被迫无奈只好借了2000元钱连夜交给张某方才脱身。事后,办案人员问张九株秧苗究竟价值多少钱时,张自己说按十株秧苗产20斤谷子,按市场价0.8元/斤算值16元。

    在讨论本案性质时,对张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符合立案标准,故应对张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其理由是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损坏十株秧苗,不是什么大事,而张某借口此事滋事,进行强拿硬要,破坏了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所以,对张某应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即要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少了一个要件,则犯罪就不能构成。 本案影响定罪的关键是主观方面,搞清了主观方面,那么本案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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