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窥探女友通话信息引起恋人自杀应否担责
www.110.com 2010-07-24 15:15

    [案情]

    谢某生前与被告处于恋爱关系。2003年9月4日,谢某邀请被告及好友在“火锅店”聚餐祝贺其满26岁生日。席毕,谢某陪同被告等人又到一饭店二楼歌厅娱乐,后谢又邀众友饮用白酒、红酒等助兴。当晚11时许,谢某同被告走出歌厅至二楼阳台上,被告即询问谢某刚才同谁通电话,谢否认。见此被告即要求查看谢某的移动电话,谢便将移动电话交给被告,被告遂用谢某的移动电话回拨该电话显示的一通话号码。此时谢某对被告说:我没有什么东西(指秘密),你不相信我跳楼给你看。稍顷,谢某翻越到阳台外延,双手抓住阳台护拦,身体悬空,被告见状即上前揪扯住谢的上衣,因上衣撕脱谢摔落地面。谢某遂被送到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翌日死亡。谢某父、母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余元。

    [判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谢某与被告均系成年人,未见双方患有神精系统的疾病证明,应自然认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当然有预见、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事发当日,被告在疑心女友谢某与他人有私密的电话联络的心理状态驱动下,向谢提出质问,当谢否认后,仍执意要求查看谢的通话记录,继而用谢递交的移动电话回拨原通话号码的系列行为分析,被告翻阅谢的“手机”通话信息时,谢某是同意的,但被告以谢的移动电话在回拨一号码时,已超出了原其提出的翻看要求,从被告言述当时谢发出欲跳楼的危险语言,反映谢对被告刺探之举是持明显反对心理的,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谢的隐私权,同时又为事态的不良生成提供了可能。同时还能说明被告的行为对谢产生了较大刺伤,但并未引起被告足够注意,亦未停止不法行为,以致谢某采取了过激的跳楼行为,其主观显存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赔偿。谢某在受到一定的刺伤后,完全可以通过适合的途径解决,但其自主实施了盲目的行为,产生了害及生命的严重结果,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自担大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有辱骂受害人,并怂恿其跳楼的言行,应加重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否认,二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故此主张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瑜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0830元的10%即15375.73元。2.赔偿二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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