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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与被告人亲属共同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3)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梅宝强奸阳某,而采用贿买手段,诱使被害人阳某改变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致使延长诉讼期限二个月,妨害了国家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诉讼正常进行,社会危害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必须使用刑罚方法来进行调整。

  「评析」

  该案是赣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江西省首例辩护人串通被告人亲属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的案件。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法院内部也存有分歧,我们认为:

  一、肖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梅某构成妨害作证罪,阳某定包庇行为。

  理由:《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应的罪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应的罪名是妨害作证罪。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区别是:1、主体不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2、发生的范围不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仅发生于刑事诉讼中;而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3、客观方面特征不尽相同。辩护人妨害作证是辩护人利用自身所特有的地位、诉讼权利、职业技能,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而妨害作证罪,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刑法第306条与第307条是法条竞合,刑法第306条是特殊条款,刑法第307条是普通条款,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时,应优先考虑适用特殊条款,罪名更加明确,更能反映犯罪的特征。

  本案中,肖某身为被告人梅宝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凭借辩护人所特有的法律知识、职业经验,利用辩护人特有的查阅案件、会见被告人、法庭辩护、询问被害人等权利,通过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手段,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使罪犯逃避刑事追究,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 306条、第307条,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发生的诉讼范围、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分析,对肖某的行为应当适用适用特殊条款即《刑法》第306条,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关于肖某是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相矛盾的问题。可作如下理解:从逻辑学分析,被害人是证人的一个特殊种类,证人是母概念,被害人是子概念。美国证据规则规定,证据有四种即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司法认知。在英美等采用控辩审判方式的国家,被害人就是证人的一个种类,我国新刑法就是学习、借鉴英美法系。从立法本意来分析,刑法第306条是通过惩罚辩护人制造伪证,规范辩护人的辩护行为,确保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实现刑法的目的。被害人陈述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更大,证明内容更具体、直接。如果不把辩护人引诱被害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纳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调整范畴,就不能全面有效地惩罚辩护人妨害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不能有力规范辩护人的辩护行为,不能维护刑事诉讼的秩序,不能保证刑法目的的实现。刑法是立法者对历史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滞后性。刑事犯罪是纷繁复杂的,不断发展变化,立法不可能包含犯罪的一切形式,面对立法的缺陷,法官应根据立法本意,在坚持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坚持刑法条款关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三方面的要求,对刑法条款规定的客观方面的某些细节、字义作出新解释,才能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因此,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 “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该“证人”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概念,应当理解广义的证人,具体包含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翻译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当理解为辩护人引诱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翻译人违背事实作虚假证明、陈述、鉴定、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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