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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村民小组违法处理的赃物是否构成收购赃物(2)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第二种意见则截然相反:认为从村民小组收购被盗伐林木是合法行为。首先,在第一次运木材时,何仙林问吕佐福要《林木采伐许可证》查看,吕称正在办理中。这说明何仙林有买合法开采林木的意思,也说明了如果剩下的林木没有被冻结,那么何仙林在第二次来运林木的时候很有可能先查看了砍伐证件再购买。如果是这样,明知是盗伐林木的条件就不成立;其次,村民小组虽然不是一级政府组织,也无处分赃物的权力,但是在农村,相当部分法制理念匮乏的农户心目中,村民小组一定程度上就是在政府的代表。要何仙林能够正确判断村民小组是否有权处分赃物,对他有些强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何仙林收购的两批松木都属于“被盗伐的林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因此,犯罪嫌疑人吕佐福在持有林权证的情况下,对林木采伐仍属于盗伐。这批松木在被吕佐福砍下后属于“被盗伐的林木”。

  二、吕佐福、何仙林二人不应认定为盗伐林木罪的共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有共同的故意,且事前有通谋。在吕佐福、何仙林商量交易的时候,约定了谁去办理合法的采伐证件,故不能认定事前有盗伐林木的通谋,盗伐林木罪应当由吕佐福一人承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作了专门规定,本案中应当根据这一条对何仙林定罪。

  三、赃物处理的方法是否正确

  赃款赃物是指与犯罪有关的钱财和物品,本案中的被盗伐林木属于赃物。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原则上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及必须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私自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件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案中林业部门冻结被伐松木的做法于法有据,但是村民小组为了创收,擅自处理赃物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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