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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解聘之前擅自交给别人,解聘后此案如何(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第三,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滥用职权罪定性。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同时2002年12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正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王某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未按法定程序将摩托车评估抵债,致使案件得不到正常执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声誉,王某也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但比较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刑法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一是本案发生在1998年元月,当时刑法没有规定有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这个罪名;二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而根据刑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王某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为宜。

  第四,不超过追诉期限,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判断本案是否过追诉期,关键是要看此案在本案中,不法侵害行为如何计算。被告人王某扣押被执行人张法日本产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既不按规定将摩托车交回法庭,也不按法定程序将摩托车评估抵债,擅自将扣押车辆交给某镇辛村村民李占群长达7年之久,致使李海上访告状不止,不法侵害一直持续到现在,犯罪行为结束之日就是摩托车追回之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应以滥用职权对其定罪量刑。

 朱萍萍 胡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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