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四个方面结合本案案情不难看出,何、吉二人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二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此点已无需赘述。
第二,二人具有挪用公款主观故意。在工程验收前,该工程的预付款是医保处管理、支配的公款,二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非法使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第三,二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由于二人是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其具有管理、使用工程款项的职权,也正是基于这种职权的存在,为其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使其挪用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也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体特征。
第四,二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且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该解释还确定了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看见,二人挪用公款48.6万元用于注册私有公司的情节,符合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犯罪情形。因为注册是公司、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设立公司目的就是为了进行经营活动。且二人利用设立中的私有公司已经承揽了工程,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二人将医保处管理的工程款用于注册私有公司,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李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