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4)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⒉希望主义又称意欲主义、意思主义、意志主义。这一学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的决意,这才符合犯罪故意“明知故犯”的内涵。希望主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确定故意的内涵与外延,比认识主义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希望主义的优点就在于将有认识的过失排除在犯罪故意之外。以前举设案为例,保管员甲明知放火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而甲具有放火的故意。但是甲却无杀人的故意,因为甲虽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将乙烧死,但却没有希望或者说意欲乙死亡的意思,乙的死亡是由于甲的有认识过失所致。希望主义的优点由此可见。但是,希望主义也有明显的缺点。就胡某杀妻灭子一案来说,按照希望主义的见解,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致李某死亡,并且希望其妻李某死亡,因此胡某对于其妻李某的死亡系出于故意;胡某虽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并不希望其子死亡,因此胡某对其孩子的死亡系出于过失,而非故意。但实际上,人的意志内容并不是只有希望或者不希望这种二者必居其一的状态的,而是在希望与不希望之间还有一模糊的过渡状态。在这一状态中,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表现为一种不介意或不关心的态度。这种情形的主观恶性与有认识并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的故意相似,而与有认识的过失根本不同。[3]所以,希望主义把希望视为意志态度的唯一形式,忽视意志态度的其他形式,势必缩小犯罪故意的范围,将放任故意摒弃于犯罪故意之外,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⒊容认主义又称为容认说。这一学说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求诸行为人的心理内容或者感情态度,将行为人对其已认识到有发生犯罪事实可能性的心理内容或感情态度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容认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则有犯罪故意的存在;反之,行为人在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则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成立有认识的过失。[4]可见,“容认”的涵义可以从两方面去理解:在消极的意义上,容认指行为人不介意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在积极的意义上,容认指行为人坚持实施既定犯罪行为的态度。[5]因此,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认识并希望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固然是故意;而认识并且容认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也是故意。前者一般被认为是直接故意,后者被认为是间接故意。与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相比,容认主义较好地克服了两者的不足之处。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其妻死亡,并且希望其妻死亡,因而其投毒杀妻的行为系出于故意;胡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容认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投毒杀子的行为同样是出于故意;案例2中,3名被告人认识到加速行驶有可能发生范某跳车死亡的结果,但三名被告人不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三名被告人对范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存在容认的心理的,因此,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三名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是出于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再以前述设案为例,按照容认主义的见解,保管员甲对于放火行为虽然是出于故意,但对于乙的死亡则并无故意,因为甲虽然认识到自己的纵火行为可能致乙死亡,但是甲大声呼喊救火而意使乙闻声逃避,则表明甲既不是希望乙死亡,也不是容认乙死亡,甲对乙的死亡不可能是出于故意,而应当是出于过失。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